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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募监管新规时隔6 年再迎重磅调整,11大变化详解核心条款

2021-01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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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前言

2021 年1月8日晚,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证监会”)发布《关 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 的若干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,成为暨2014 年证监会发布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后,证监会首次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 的监管文件。

本文将针对《若干规定》重点条款及相对征求意见稿 的变化之处进行逐一解读:

 一、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

相较征求意见稿,《若干规定》删除了前期争议较大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属地展业 的要求,但对 于名称 和经营范围 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化。

名称上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,标明“私募基金”、“私募基金管理”、“创业投资”字样。

该要求实操尺度,以及对 于在《若干规定》出台之前已提交审核但尚未办理通过 的拟申请机构,是否需要按照此名称要求进行整改等具体实施方案,仍需根据后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(以下简称“基金业协会”)出具 的实施细则以及项目基金业协会反馈态度确定。

经营范围上,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 的业务属性特点,应当标明“私募投资基金管理”、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”、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”、“创业投资基金管理”等字样。

本条款对经营范围用词既有明确列举又有兜底 的“等”字,相对名称要求略显宽松,但经营范围 的要求仍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 的配合方可有效实施。

根据各地工商管理部门 的反馈,由 于各地对 于经营范围 的表述存在差异,且部分地区对投资类企业新增经营范围存在政策障碍(如北京),因此各地短时间内完全统一符合《若干规定》要求仍存在一定困难,工商管理部门如何与本次《若干规定》配合联动、调整监管措施,仍有待进一步观察。

 二、冲突业务要求

相较之前规定及征求意见稿,《若干规定》增加“众筹”为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 的业务,同时加入兜底条款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”,为日后证监会出台新规丰富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内容预留空间。

 三、股权清晰及集团化运作要求

与征求意见稿相比,该要求无修改。

该要求系对既往监管规则 的重申,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 的股权结构必须清晰,不得有代持、循环出资、交叉出资、层级过多、结构复杂等情形。而结合2020 年2月份基金业协会发布 的《登记清单》及AMBERS系统填报要求,对 于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 的,申请机构应说明股权架构设置 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。

这一说明在AMBERS系统中虽非必填项,但根据我们实务经验,建议新登记或重大变更 的申请机构,无论股权架构穿透后是否超过三层,均出具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上传系统,避免基金业协会反馈。

同时对集团化运作提出了原则性 的合规要求,即同一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,需要对设立多 个基金管理人 的合理性、必要性进行说明,同时需指定完善 的合规风控制度。

根据项目经验,实际控制人及关联 的私募机构需出具合规连带承诺函,承诺与新申请机构一起承担合规连带责任。

 四、募集过程中 的禁止性行为

关 于此项要求,相较征求意见稿,《若干规定》有三处修改:

第一,将“微信”修改为“即时通讯工具”,扩大了范围。

第二,宣传推介材料要求中删除了“关联方”字样,更贴合管理人工作实际。

第三,增加募集完毕及时备案要求,也属 于对 于既往监管规则 的重申,但也为各位管理人敲响警钟,再次强调管理基金必须要及时备案 的要求。依照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和基金备案办法(试行)》第十一条,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 个工作日内,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基金登记系统进行备案。

关 于十条禁止性行为 的具体内容,本文就不再一一赘述。

 五、基金合格投资者 人数限制

相较征求意见稿,《若干规定》中本项要求 的最大修改在 于完善了“当然合格投资者” 的类型,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的机构依法发行 的资产管理产品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明确列示为合格投资者,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。

 六、私募基金不得从事 的投资活动

相较征求意见稿,《若干规定》中本项要求 的最大修改在 于将原来 的借款、担保 的限制,由“总额限制”修改为“余额限制”,即原来是多次借款、担保 的总额合计不超过基金财产总额 的20%,现在修改为借款 和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出资总额 的20%。


我们认为,本项要求是区分“真私募”与“伪私募” 的关键所在,准确界定“伪私募”,并在备案环节、监管环节进行有效清理,对 于私募基金行业 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非常积极 的意义。

 七、基金合规运作 的禁止性要求

本要求具体规定在《若干规定》第九条,共十三项禁止性规定,除措辞上 的完善与调整外,较征求意见稿均无较大改动,此处便不再赘述。

但在第九条最后,对 于承担合规义务 的主体范围,《若干规定》将征求意见稿中 的“控股股东”修改为“出资人”,扩大了义务主体范围,对出资人提出了更高 的合规要求。

 八、投资禁止违反国家政策

本项要求体现在《若干规定》第十条,基本是对过往监管规则 的重申,此处不再赘述。

 九、关联交易约束机制

本项要求体现在《若干规定》第十一条,相较征求意见稿,删除了“向基金业协会报告” 的信披义务。

本项要求重申了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,且应当经投资人认可 的关联交易决策机制决策通过,同时新增了关联交易 的事后报送机制,将进一步加强对 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的监管力度。

 十、强调信息披露

本条要求体现在《若干规定》第十二条,相对征求意见稿无修改。强调了私募基金 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持续履行信息披露 和报送义务。

因此,私募管理人仍需一如既往地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真实、完整报送相关信息。

同时,基金业协会未来应对 于信息披露 的标准、要求、报告模板等进一步加强指导,真正将信披工作落到实处。

 十一、过渡期设置

过渡期设置体现在《若干规定》第十四条,相较征求意见稿,正式稿 的规定更为详细,对 于不同 的不合规情形分别给予了六 个月、一 年 的整改期限。同时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、基金业协会可对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。

结语

《若干规定》中 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对基金业协会已有 的自律规则中 的监管要求 的重申 和细化,但在法律效力层级来说,《若干规定》为部门规范性文件,威慑力更强,能够对部分非法行为形成有效约束,加快违规活动 的出清。同时,《若干规定》相关 的具体实施细则,还有待基金业协会出具具体配套文件进行进一步 的明确 和规定。

本文作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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